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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审实质化仍须重视调查核实证据
时间:2018-03-15  作者:范志飞  新闻来源:检察日报  【字号: | |

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对于推进庭审实质化、增强“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司法正义具有重要意义,但实践中一些错误理解同时显现,如有的认为,可以以“居中裁判”为由,对存疑证据或关键证据不进行调查核实而径行作出采信或不予采信的结论,并据此作出判决。笔者认为,在此种情况下,应行使法庭调查权核实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关键证据,尽可能查明案件真相,即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形势下,仍须重视对证据的调查核实。理由如下:

就诉讼模式而言,目前我国刑事诉讼一般认为主要以职权主义模式为主,且带有些许当事人主义的色彩。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以追求“实体真实”为目标。职权主义模式与当事人主义模式的区别之一就在于,法院基于发现真实之必要,是否应依职权调查证据。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均承担发现“事实真相”的义务。刑事诉讼法第7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该法第191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人民法院调查核实证据,可以进行勘验、检查、查封、扣押、鉴定和查询、冻结。”这体现了法庭的调查核实证据权,并赋予其相应手段。当法院面对存疑证据时,应当启动调查核实机制,对证据的“三性”即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进行调查核实,以查明案件事实。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强调庭审在查明案件事实中的作用,并不排除法庭调查核实权的行使。

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要求实现庭审实质化,“证据展示质证在法庭、事实查明认定在法庭、诉辩意见发表在法庭”,法庭是查明事实真相的场所,而非只是单纯判断证据是否予以采信的场所。通常,面对拥有强大国家资源的侦控机关,被告人和辩护人处于搜集证据的弱势地位,当其有合理事由但又无法搜集和提供相关证据时,就需要法官行使调查核实权以保障辩方权利、实现法庭之上的控辩平等。最高法印发施行的办理刑事案件“三项规程”充分体现了法庭调查核实的重要作用。其中,《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试行)》第24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控辩双方提供的证据来源、内容等有疑问的,可以告知控辩双方补充证据或者作出说明,必要时,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法庭调查规程(试行)》第36条规定:“法庭对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告知控辩双方补充证据或者作出说明;必要时,可以在其他证据调查完毕后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上述规定都说明法庭担负着对证据“三性”进行调查核实的任务。

法庭行使调查核实权可防止权力专断。我国刑事诉讼模式并非英美法系中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尤其是在强调“审理者裁判,裁判者负责”的司法责任制改革中,对于疑难复杂案件中的存疑证据,如果不进行调查核实而直接作出是否采信的决定,无疑是对事实真相的忽视。面对合法性存疑、真实性存疑以及相互矛盾的关键证据,法庭应当启动调查核实程序以尽可能查明案件真相,正如有学者所言:“调查原则乃一刀两刃的原则,当检方就被告犯罪事实未证明至确信无疑程度时,审方不能立刻下无罪判决;反之,当检方攻势强烈,但辩方不知防御时,审方也不能遽为被告有罪之判决。所以,调查原则的上位诫命,乃要求法官力求毋枉毋纵,追求实体正义。”当然,法庭行使调查核实权是为了查明事实的客观真相,以就待证的关键事实形成合理心证,而并非承担证明被告人有罪或无罪的证明责任。

(作者单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责任编辑: 刘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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