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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生态环境司法保护工作的情况报告
时间:2018-07-09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关于生态环境司法保护工作的情况报告

 

区人大常委会:

根据县人大常委会《关于对生态环境司法保护工作情况进行专题调研的实施方案》要求,现将我院近三年来生态环境司法保护工作的相关情况向县人大常委会报告。

一、认真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加强生态环境司法保护工作

我院充分发挥检察职能,依法打击破坏生态环境各类刑事犯罪,督促有关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履行职责,有力地保护了生态环境,促进了生态文明建设。

一是严肃查办破坏生态环境的渎职犯罪。深入开展查办危害能源资源和生态环境渎职犯罪专项工作,坚持以林业、国土、矿产、水利、环保等领域为重点,优先查办人民群众反映强烈,党委、政府关注,新闻媒体曝光和损失后果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危害生态环境渎职犯罪案件。如2009年我院查办了吉埠镇林业工作站站长陈江平玩忽职守案。20096月上旬,木材经营人员游平、李干华、曹国华、朱红生向县林业局申请采伐吉埠镇建节村安子前组林班号为5056小班的林木。在采伐过程中,陈江平作为吉埠镇林业工作站站长、伐区第一责任人未深入伐区进行检查监督,不认真履行伐区监管职责,工作严重不负责任,导致该四人组织民工滥伐林木蓄积量334.1179立方米,林木被滥伐数量巨大。经我院立案侦查,陈江平被法院判决犯玩忽职守罪。

二是严厉打击破坏生态环境的刑事犯罪。加大对盗伐滥伐林木,烧山失火,非法占用耕地或农用地,非法采矿,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等破坏生态资源犯罪的打击力度,共批捕此类犯罪嫌疑人13人,起诉21人。同时,对有案不立及以罚代刑的情况重点进行监督,对一些案情复杂、影响大的破坏生态环境的案件及时提前介入,确保打击破坏环境资源犯罪的效果。如,许付全滥伐林木一案。20107月至20113月,许付全与郯在青合伙,滥伐储潭乡白涧村水口塘组“小东坑”“狮形”“过路塘”“对门崠”等山场林木达61.9164立方米。我院在审查该案时,发现侦查机关未提请审查逮捕涉嫌犯罪的郯在青,遂发出《应当逮捕犯罪嫌疑人意见书》,郯在青以涉嫌滥伐林木罪被依法逮捕。

三是建立惩治破坏生态环境犯罪的协作机制。一方面强化内部的协作配合。侦监、公诉、反贪、反渎、控申等部门建立信息共享平台,任何一个部门在办案过程中发现破坏生态环境案件监督线索,必需第一时间向侦查监督部门移送,打破过去“单打独斗”的局面。另一方面,加强外部协作配合。与林业、国土资源、环保、林业公安等部门建立联系协作机制,对盗伐滥伐林木、非法占用耕地、非法捕杀保护动物、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犯罪,重点依法打击,形成了打击破坏生态环境犯罪的合力,共同做好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二、破坏生态环境犯罪案件的主要特点

近三年来,我院共受理公安机关提请审查逮捕破坏生态环境犯罪案件1213人,其中失火案44人,滥伐林木案33人,放火案22人,盗伐林木案12人,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案11人,非法收购、运输盗伐的林木案11人。经审查,批准逮捕11人,不批准逮捕2人。共受理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破坏生态环境犯罪案件2225人,其中失火案16件,滥伐林木案3件,放火案1件,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案1件、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案1件。经审查,依法提起公诉1921人,不起诉22人。从这些破坏生态环境犯罪案件来看,主要有以下特点:

1、破坏生态环境犯罪案件数量整体呈上升趋势。在审查逮捕环节,2010年受案22人,2011年受案56人,2012年受案55人;在审查起诉环节,201011人,20111214人,2012910人。

2、涉嫌罪名主要是失火案、滥伐林木案等涉林案件。其中失火案占公诉案件总数的72%

3、涉案罪犯均是农民,年龄偏大,文化程度偏低。罪犯的年龄一般偏大,平均年龄在45岁左右,其中年龄最小的是30岁,年龄最大的是73岁。犯罪嫌疑人大多为小学文化程度,法律意识、安全防范意识相对淡薄。失火案多为燃烧田间杂草或者清明节扫墓烧纸钱导致森林火灾的发生。

三、生态环境司法保护工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司法实践中遇到的问题

近三年来,我院办理的破坏生态环境犯罪案件,均严格审查把关,准确掌握定罪、证据标准,没有出现捕后撤案、绝对不诉、撤回起诉、判决无罪案件。但在办案中,发现以下问题需要引起有关部门重视:

1、从案件卷宗反映的证据收集情况来看,在受理的破坏生态环境犯罪案件中,对滥伐林木的数量,由于较少追缴到原木,基本上是对伐桩进行现场检尺,再由林业部门工程师计算出来的数量作为定案的依据。这在收集、固定证据上就存在以下问题:一是现场检尺的准确度。案发之后,森林公安人员在犯罪嫌疑人、被雇佣的实际砍伐人、见证人的共同参与下,对现场的伐桩进行现场检尺,哪些是犯罪嫌疑人盗伐、滥伐后留下的伐桩,全部由犯罪嫌疑人或者实际砍伐人的指认来确定。在实践中存在少指认、不指认和辩称是他人盗伐等而留下伐桩的情况。侦查人员对被指认的伐桩进行现场林木地径检尺的方式、时间、记录等均具有一定的随意性。二是对盗伐、滥伐林木蓄积计算的主体问题。实践中,侦查人员进行现场检尺,制作地径检测记录单和检尺原始码单后,交由林业部门工程师进行计算,由工程师根据公式计算出犯罪嫌疑人盗伐、滥伐林木活立木蓄积。林业部门工程师根据公式计算出来的犯罪嫌疑人盗伐、滥伐林木活立木蓄积,应当是一种鉴定结论,是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人民法院判决最终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盗伐、滥伐林木数量的依据。林业部门的人员进行现场检尺,又由同一林业部门的人员进行计算,并且进行计算的工程师只有一人,犯罪嫌疑人、受害人对检尺的数量、计算的方式、计算的结果如果有异议怎样进行救济,这个鉴定结论(计算说明)在程序上存在问题。

2、侦查机关与检察机关对案件性质认定存在分歧。如,李明金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案,侦查机关认为李明金在国有林场砍伐樟树9株,依法构成犯罪而移送我院审查起诉。我院经审查,结合《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认为该案中被砍樟树是否属于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范畴无法确定。经请示市检察院后,该案依法作存疑不起诉处理。

3、部分案件因时过境迁导致无法提起公诉。如黄宏江失火一案,侦查机关认定犯罪嫌疑人失火时间为2010322日,但该案于2011328日才移送我院审查起诉。在审查中,经两次退回补充侦查,均无法认定当时是否有其他野外用火情况。因时过境迁,侦查机关也无法对其他野外用火情况予以排除,经请示市检察院,该案依法作存疑不起诉处理。

(二)立法中存在的不足

我国刑法没有规定破坏生态环境犯罪的危险犯。仔细审视现行刑法关于破坏生态环境犯罪的具体条款,不难发现,我国现行刑法关于破坏生态环境犯罪的刑事立法除少数罪名属于行为犯外,多数罪名为结果犯而不是危险犯,即只有在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时才给予刑事处罚。显然,目前这种只惩罚结果犯而不惩罚危险犯的刑事立法,必将放纵许多可能对环境造成严重危害并且理应受到刑事制裁的危害环境的犯罪行为,从而大大降低了刑法在预防环境污染和保护生态环境方面的重要作用。因此仅靠在刑法中惩治结果犯,打击环境犯罪往往力不从心。为了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法律应把足以造成环境的污染和破坏的行为定为犯罪,规定生态环境犯罪的危险犯对犯罪预防具有积极意义。

四、加强生态环境司法保护的意见建议

党的十八大报告强调,“把生态文明建设放在突出地位”,“努力建设美丽中国,实现中华民族永续发展”。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努力减少破坏生态环境犯罪,我院认为,应着重做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

1、从立法上完善惩治破坏生态环境犯罪的规定。建议从整个生态环境的保护着眼,从维护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考虑,结合办案实际,认真组织调研,积极探索破坏生态环境犯罪刑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完善途径,不断推动更加有利于打击破坏生态环境犯罪,保护生态环境的法律政策的出台,依靠立法从源头上预防犯罪的发生。

2、建全体制,规范办案程序。针对收集证据上存在的问题,建议林业部门可以设计出一种专门的现场勘察设备,在侦查人员不能追缴到原木的时候,对现场的采桩检尺时运用这种专用设备,来提高检尺的精确度。同时,对林业部门的工程师根据公式计算出来的犯罪嫌疑人盗伐、滥伐林木活立木蓄积,应当交由有资质的中介组织出具结论,以扩大救济途径。

3、加大对破坏生态环境犯罪的打击力度。一是加强侦查人员培训。针对破坏生态环境犯罪,应当加强业务培训,以尽快提高侦查人员发现线索的能力,讲究侦查策略和办案技巧,提高办案质量和水平。二是加强部门配合。打击破坏生态环境犯罪是公、检、法部门的职责所在,各有关部门都要行动起来,紧密配合,形成打击合力。

4、采取多种有效形式加大社会监督力度。充分采取新闻媒体、公益广告、图片展览、法律咨询等多种形式,提高人民群众对保护生态环境重要性和必要性的认识,从而预防和减少破坏生态环境案件的发生。同时,公布举报电话和电子信箱,广泛宣传发动群众对危害生态环境的违法犯罪活动进行举报,及时查处、打击破坏生态环境犯罪案件。

 

 

 

一二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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